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VOCs有组织排放源执行的排放控制要求是什么
        VOCs有组织排放源,包括VOCs无组织废气收集后转变为有组织排放源,执行的排放控制要求有两方面:
        一是排放浓度控制。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污染物排放应符合相关行业排放标准规定,如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、石油炼制、石油化工、合成树脂、炼焦、制药、农药、涂料油墨胶粘剂、合成革与人造革、橡胶制品、铸造等执行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;无行业排放标准的,执行《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》(GB16297—1996)的规定。
        二是处理效率要求。车间或生产设施有组织排气中,或无组织收集的废气中NMHC初始排放速率≥3kg/h时,应配置VOCs处理设施,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%;对于重点地区,NMHC初始排放速率≥2kg/h时,应配置VOCs处理设施,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%;采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有关低VOCs含量产品规定的除外。
        以上规定的目的是针对VOCs通风排放的特点(气量规模大、浓度低,浓度达标容易,但总量并未减少),通过对大源实施“排放浓度+处理效率”双指标控制,有效减少VOCs排放量;对小源则简化了要求,仅要求排放浓度达标。
来源:《挥发性有机物治理实用手册(第二版)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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